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执业监管 >> 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
  • 资产评估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0年01月07日    来源: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

    《资产评估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评协200518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大连市、宁波市、厦门市、深圳市资产评估协会:

    为加强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监管工作,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行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资产评估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试行),该办法已于2005831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会。

    附件:资产评估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资产评估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试行)

    2005831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监管工作,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行为,提高资产评估执业质量,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制度以及《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本办法予以自律惩戒:

    (一)违反资产评估行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

    (二)违反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

    (三)违反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和执业纪律;

    (四)违反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规定,不履行相关义务;

    (五)其他应予惩戒的违规行为。

    第三条 自律惩戒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惩戒和教育相结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律惩戒工作人员与相关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第二章  自律惩戒的种类和实施

    第五条 对存在违规行为应予自律惩戒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自律惩戒:

    (一)警告;

    (二)行业内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第六条 对存在违规行为应予自律惩戒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自律惩戒:

    (一)警告;

    (二)限期整改;

    (三)行业内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第七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自律惩戒,并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的自律惩戒工作。

    中评协直接办理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涉及证券业务评估或具有重大影响的违规行为的自律惩戒。

    依据本办法的规定,中评协授权地方协会对本辖区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自律惩戒。

    第八条 对注册资产评估师予以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自律惩戒,由中评协作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资产评估协会,认为注册资产评估师存在的违规行为应当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应当将对注册资产评估师违规行为的调查结果、相关证明材料和处理意见上报中评协,由中评协根据违规事实作出自律惩戒决定。

    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通过所在省级资产评估协会向中评协上报有关材料。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受到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自律惩戒的,同时取消其执业会员资格。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或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惩戒:

    (一)主动改正违规行为或主动消除、减轻违规行为后果;(二)主动向资产评估协会报告其违规行为;

    (三)主动配合查处违规行为;

    (四)受他人胁迫发生违规行为;

    (五)其它应予从轻、减轻惩戒的情形。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或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应予惩戒的行为;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管理人员等进行威胁、报复;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涂改、丢失(不可抗力除外)证据材料;

    (五)其它应予从重惩戒的情形。

    第三章  对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自律惩戒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与委托人或资产占有方串通作弊,故意出具含有虚假、不实、有偏见或具有误导性的分析或结论的评估报告的,予以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因过失出具含有虚假、不实、重大遗漏、有偏见或具有误导性的分析或结论的评估报告的,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开谴责;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

    (一)未根据业务具体情况履行适当的评估程序;

    (二)未根据相关条件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并未对价值类型予以明确定义;

    (三)未根据相关条件恰当选择评估方法、形成合理评估结论;

    (四)未科学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并未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假设及其对评估结论影响;

    (五)未形成能够支持评估结论的工作底稿;

    (六)未在评估报告中提供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无法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七)未关注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并未在评估报告中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及其证明资料来源予以必要说明;

    (八)其它违反资产评估准则、规范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一)签署本人未参与项目的评估报告;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签署评估报告;

    (三)以个人名义执业;

    (四)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资产评估机构执业。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

    (一)对其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经验进行夸张、虚假和误导性宣传;

    (二)采用欺诈、利诱、强迫、回扣、恶意降低服务费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三)向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索取约定服务费之外的不正当利益;

    (四)贬损或诋毁其他注册资产评估师;

    (五)与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之间存在可能影响注册资产评估师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

    (六)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行业监管外,未经委托方许可,对外提供执业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拒绝、阻挠资产评估协会检查、调查的,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第十八条 对注册资产评估师予以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惩戒的同时,还应当对其进行强制培训。

    第四章  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自律惩戒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资产占有方串通作弊,故意出具含有虚假、不实、有偏见或具有误导性的分析或结论的评估报告的,予以公开谴责。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出具含有虚假、不实、重大遗漏、有偏见或具有误导性的分析或结论的评估报告的,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开谴责。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

    (一)资产评估工作底稿不完备、不规范;

    (二)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不完备、不规范;

    (三)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四)未建立并实施内部质量控制制度;

    (五)未按有关规定管理和保存评估工作档案;

    (六)其它违反资产评估准则、规范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开谴责:

    (一)冒用其它资产评估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

    (二)允许其它资产评估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

    (三)冒用注册资产评估师名义签署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

    (一)对其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经验进行夸张、虚假和误导性宣传;

    (二)采用欺诈、利诱、强迫、回扣、恶意降低服务费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三)向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索取约定服务费之外的不正当利益;

    (四)贬损或诋毁其他资产评估机构;

    (五)与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之间存在可能影响注册资产评估师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

    (六)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行业监管外,未经委托方许可,对外提供执业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拒绝、阻挠资产评估协会检查、调查的,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开谴责。

    第二十五条 对资产评估机构予以自律惩戒的同时,还应当对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进行强制培训。

    第五章 自律惩戒程序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协会发现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有应当予以自律惩戒的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或检查。具体调查或检查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协会应当对调查或检查结果进行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应当予以自律惩戒的,由协会依据本办法作出具体的自律惩戒决定;

    (二)对违规行为轻微,不足以自律惩戒的,由协会通过关注函、谈话提醒或其它适当的方式,提醒其改正;

    (三)对违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要求重新调查取证;

    (四)对超出自律惩戒权限的,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上报;

    (五)对违规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予以自律惩戒。

    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协会对注册资产评估师或资产评估机构做出自律惩戒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自律惩戒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自接到自律惩戒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有要求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资产评估协会在作出公开谴责、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自律惩戒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接到自律惩戒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或举行听证的,资产评估协会应当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或举行听证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自律惩戒的决定。作出自律惩戒决定的,资产评估协会应当将《自律惩戒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逾期不作陈述和申辩或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资产评估协会应当作出自律惩戒决定,并将《自律惩戒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自律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规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自律惩戒的方式和依据;

    (四)自律惩戒的履行方法和期限;

    (五)当事人不服自律惩戒决定时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自律惩戒决定的资产评估协会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如有附件应当说明附件的名称和数量。

    第三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或资产评估机构对自律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自律惩戒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自律惩戒决定的资产评估协会提出书面申诉,对地方协会作出的公开谴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中评协提出书面申诉。

    当事人提出申诉的,由受理申诉申请的资产评估协会进行复议,资产评估协会应当自申诉申请受理后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具体申诉办法另行制定。

    当事人申诉期间,自律惩戒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协会应当将受到自律惩戒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记入资产评估注册管理系统中的诚信档案。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协会可以对因违规执业行为已被追究了行政、民事或刑事等法律责任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予以自律惩戒。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协会认为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违规行为应予行政处罚的,移交财政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违规行为的自律惩戒,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地方协会应当将作出的自律惩戒决定在15个工作日内报中评协备案;年度终了应当填写当年自律惩戒情况统计表(附后),并于次年115日前报中评协备案。

    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同时应将作出的自律惩戒决定及年度自律惩戒情况统计表报所在省级资产评估协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11日起施行。